当前位置:首页 > 第65694751号“恒昌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比合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比合酒 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0期《商标公告》第65694751号“恒 昌荣”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昌荣”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白兰地;葡萄酒;鸡尾 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9024号、第52522044号“衡昌”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米酒;清酒;甜酒;佐餐酒”等商品上。被 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 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 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双 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65694751号“恒昌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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